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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49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1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4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省X县,小学文化,在业,户籍地X省X县X镇X村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
2013浦刑初字第44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省X县,小学文化,在业,户籍地X省X县X镇X村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省X县,高中文化,在业,户籍地X省X县X区X路X排8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闵现庆,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省X市X镇,初中文化,在业,户籍地X省X市X镇X村X组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弋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闵现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五莲路、菏泽路口处的笑乐摩托车行,以被告人付某某的母亲被打为由,欲找该车行员工周某某理论,因未找到周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王某某等人遂持器械无故殴打该车行员工严某某、代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严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

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王某某等人在亲友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严某某、代某某的医疗费,分别取得了二名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严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在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王某某亲友的帮助下另赔偿被害人严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严某某、代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监控录像,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王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王某某在亲友的帮助下对二名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与其他被告人犯罪地位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另根据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对三名被告人均不宜宣告缓刑,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某系从犯且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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