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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5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1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5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市,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X市X市X镇X村X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11月2
2013浦刑初字45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市,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X市X市X镇X村X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韦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渝X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区新场镇王桥村十二组机耕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笋王路后转弯向北,适逢周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小轿车沿笋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被害人季某某位于X区X镇X村X号的房屋受损、被告人韦某受伤。经检验,事发时被告人韦某每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09毫克,属于醉酒。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对该起事故,被告人韦某承担主要责任,周某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人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周某对被害人季某某作出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周某、周某某的证言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相关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认定书、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汽车修理费发票、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材料,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季某某获得了经济赔偿,对被告人韦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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