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6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起,被告人陆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某某村331号无证经营成人保健用品,在无药品经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销售假药。2013年7月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经营地当场查获待销售的“威哥王”40粒、“蚁力神”14粒、“速效海狗丸”16粒、“双效硬得快”72粒、“德国延时王”10粒、“西力士伟哥生精片”18粒等药品,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陆某某。经鉴定,上述170粒药品均系假药。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照片,假药相关认定函,证人李国祥的证言笔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陆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陆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赃物,依法予以没收。 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