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6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盼,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及辩护人彭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被告人冉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中国工商银行的ATM处,捡到被害人陈某某遗忘在ATM机上的银行卡,遂从该银行卡内(卡号622202100113******5)分四笔取走现金共计人民币12,000元。 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冉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在案发后向被害人陈某某退赔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笔录,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查询、相关视频资料,相关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冉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冉某某有坦白情节,且已退赔违法所得,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冉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冉某某在六个月内从事高消费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冉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