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6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章某某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500号)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92285521****2),后透支使用,至案发累计拖欠发卡银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44,70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章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某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归还了所欠全部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持卡人账单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及情况说明,相关还款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章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章某某有坦白情节,且已退出了所欠银行全部本金,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章某某在一年三个月内从事高消费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