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6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为向上海某某市政设施养护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以支付人民币600元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身份不明)虚开了上海市建筑业统一发票两份(发票号码分别为:02421263、02421264),合计人民币843,300元。经税务机关鉴定,上述发票系伪造假冒。 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其工作单位等候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潘某某的证言笔录,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联,统一发票鉴定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