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6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器配件厂。 诉讼代表人龚某,上海某某电器配件厂员工。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器配件厂、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龚某及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器配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该厂负责人期间,为少缴国家税款,在无真实贸易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为上海某某电器配件厂虚开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00,518.50元,税款人民币130,844.54元。前述发票均被上海某某电器配件厂申报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器配件厂已向税务机关退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器配件厂、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沈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某某电器配件厂的工商、税务登记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认证结果清单及电子缴款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器配件厂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在明知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且被告单位在案发后已经退缴了全部税款并预缴了罚金,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某某均可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家的税收征管和管理制度,根据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器配件厂和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器配件厂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