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6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2012年11月因犯销售假药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在经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1787号成人保健品店期间,非法购进“金虫草”、“硬到底”等药品并予以销售。2013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当场查获“金虫草”、“硬到底”等药品共计254粒,经鉴定均系假药。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清点记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假药相关认定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叶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叶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赃物,予以没收。 叶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