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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2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1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2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小龙,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062号起诉书
2013浦刑初字第42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小龙,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江小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5日,被告人胡某向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016901189****3),后持卡透支消费,2012年5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至案发共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7,635.9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持卡人账单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交通银行缴款凭证,病例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法庭结合被告人的还款情况对其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涉案金额较小,且有坦白情节和向银行归还所欠全部本息的认罪、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被告人胡某向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016901189****3),后持卡透支消费,2012年5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至案发共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7,635.9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9月22日,被告人胡某向银行归还了人民币10,000元。
  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银行退出所欠全部本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持卡人账单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胡某向银行申领信用卡并透支使用的事实和金额。
  2、相关缴款凭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已向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归还所欠全部本息的情况。
  3、病例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受审能力。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的到案情况。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有坦白情节,且已退出所欠银行全部本息,结合其犯罪情节轻微及其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对其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胡某免予刑事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波
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
人民陪审员 俞嗣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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