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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4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1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4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延军,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
2013浦刑初字第44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延军,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当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祖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辩护人丁延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晚10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北蔡村某某宅9号附近,见独自行走的被害人骞某某手拿一部移动电话(三星GTI92520型,价值人民币1,864元),即从被害人身后抢夺其手机,因遭到反抗而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骞某某颈部、胸壁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经法医学鉴定已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邓某抢得移动电话后夺路而逃,后被群众人赃俱获。
  案发后,涉案的移动电话一部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骞某某。
  审理期间,被告人邓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骞某某赔偿了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骞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邓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郑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案发经过,被告人邓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抢劫未实际控制财物,系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抢得手机后即逃跑,虽然被害人及群众对被告人进行了持续追赶,但被告人的逃跑路线属于开放空间,且被抢财物体积较小,被害人对该财物的控制力相对较弱,同时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邓某逃跑后经过较长一段时间因自己摔倒才被群众扭获,综合上述情况,应当认定被告人邓某属抢劫既遂,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邓某系抢劫未遂、建议法庭对其依法减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邓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本案的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邓某亦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邓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邓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波
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
人民陪审员 俞嗣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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