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4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市X区,中专文化,在业,户籍地X市X区X镇X村华家宅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弋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华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川沙新镇石皮路X宾馆门口处,用随身携带的伸缩棍无故将被害人张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眼钝挫伤、头皮裂创、面部擦伤、躯干部及四肢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万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调解笔录、收条,证人茅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等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