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48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1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8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省X县,初中文化,在业,户籍地X省X县X镇X村X寺X号,现住X市X区X镇X村X号X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
2013浦刑初字第48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省X县,初中文化,在业,户籍地X省X县X镇X村X寺X号,现住X市X区X镇X村X号X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X区X镇X路X弄X号X有限公司九车间将高压气枪对准被害人金某某肛门吹气嬉闹,致被害人金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余某某将被害人金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的家属支付了被害人金某某部分医疗费。

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金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在家属的帮助下另赔偿被害人金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取得了谅解,被害人金某某同意对被告人余某某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冉某某、王某某、范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伤势照片,调解笔录、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余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