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8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省X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X省X县X乡X村X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沪X的二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本区川南奉公路、南芦公路路口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事发时被告人何某某每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2.22毫克,属于醉酒。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相关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属性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材料,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