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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89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1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8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省,中专文化,在业,户籍地X省X市X县X镇X村X庄X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决定逮捕,于
2013浦刑初字第48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省,中专文化,在业,户籍地X省X市X县X镇X村X庄X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X的小型轿车沿本区瑞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南公路东约300米处时,与被害人曹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X的小客车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经检验,事发时被告人张某某每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01毫克,属于醉酒。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沙某某的证言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相关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认定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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