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5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无证诊所经营者,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于2010年10月19日、2013年8月1日被上海市某某区卫生局两次行政处罚。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 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013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因非法行医行为先后两次被某某区卫生局行政处罚。 2013年8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至本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社区某某村某某号唐某某暂住处为唐某某进行非法医治,后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某某区卫生局出具的案件移送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及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照片、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曾因非法行医行为被两次行政处罚,但不思悔改,仍继续非法行医,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的行医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各类药品注射液六盒、四十九支、一次性药品注射器械六支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