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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15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1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5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无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
2013奉刑初字15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无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13年3月13日被释放;因盗窃行为,于2008年9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9日、30日,被告人韦某某伙同他人先后多次至本区、某某区、某某区多家网吧内,采用拍打正在上网的被害人肩膀,借机转移其注意力的方法,窃得多名被害人放置于身旁电脑桌上的iphone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3 109元。分述如下:

1、2013年5月29日18时52分,被告人韦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某某镇某某公路某某号“某某”网吧内,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叶某某放置于身旁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2 795元的黑色iphone4手机1部。

2、2013年5月30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吗”网吧内,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杨某放置于身旁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4 491元的白色iphone5手机1部。

3、2013年5月30日17时05分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西路某某号“某某”网吧内,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置于身旁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3 571元的黑色iphone4S手机1部。

4、2013年5月30日17时13分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某某”网吧内,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姚某某放置于身旁电脑桌上黑色iphone4手机1部。

5、2013年5月30日19时45分,被告人韦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网吧内,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杨某放置于身旁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2 252元的白色iphone4手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某、杨某、陈某某、姚某某、杨某的陈述,网吧监控录像及截图,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某某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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