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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159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1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5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无证游戏机房管理者,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
2013奉刑初字第15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无证游戏机房管理者,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小学文化,系无证游戏机房管理者,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中旬至10月14日期间,被告人林某、林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受他人雇佣负责经营管理本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公路某某号二楼台球城游戏机房,内设八联赌博机2台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

2013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至上述地点当场查获上述赌博机、赌资人民币7 840元和参赌人员2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涂某某、黄某、谢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经营、管理赌博场所,二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林某某负责经营管理赌博场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不应认定从犯。被告人林某、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林某、林某某能自愿认罪,并向本院缴纳了相应罚金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赌博机二台、赌资人民币七千八百四十元、上分卡一张、刷卡机一部均予以没收。

四、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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