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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15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1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5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出生于上海市杨浦区,汉族,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曾因犯惯窃罪,于1983年11月被上海市原青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因犯票据诈骗罪,于1996年12月被上海市原南市区人民
2013奉刑初字15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出生于上海市杨浦区,汉族,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曾因犯惯窃罪,于1983年11月被上海市原青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因犯票据诈骗罪,于1996年12月被上海市原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201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 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某经与在本区的叶某某1(另处)电话联系后,携带3.0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至本市某某区某某路口附近,以人民币1 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叶某某1。后被守候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某1、吴某、周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是毒品仍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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