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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149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1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4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回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
2013奉刑初字第14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回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小学文化,系无业人员,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李某某等人受李某某(另案处理)纠集后,至上海市某某区某某大厦5楼将欠李吗债务的桂某某强行带走。先后带至本市某某区某某路路口附近的空地、某某区某某镇某某社区某某路北侧的某某水泥厂的停车场,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桂某某左眼部、胸、腹部、右侧肢体多处挫伤,直至2013年8月1日17时许,被公安民警解救。经鉴定,被害人桂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桂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姚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验伤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李某某因他人债务发生纠纷后,在李培培的纠集下采用拘禁的方式,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二名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二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在高某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五万元,且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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