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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14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1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4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出生于上海奉贤,汉族,文盲,系个体闲散泥工,曾因妨害公务行为,于2005年9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08年5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
2013奉刑初字14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出生于上海奉贤,汉族,文盲,系个体闲散泥工,曾因妨害公务行为,于2005年9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08年5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 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因前妻卫某某跳舞的事情不满,持竹竿至本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娱乐室内,打砸娱乐室内的音响设备等物品。经鉴定,被损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 52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损坏物件目录,证人王某、邵某某、卫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某某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坏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未挽回。被告人邵某某的劣迹,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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