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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15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1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5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出生于上海某某,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被本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2013奉刑初字15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出生于上海某某,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被本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 1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日晚,被告人汪某某与金某某通过手机联系,约定在某某区某某镇某某酒店交易毒品。后被告人汪某某携带0.5克冰毒至交易地点,将毒品贩卖给金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明知是毒品仍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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