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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10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1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0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上海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
2013奉刑初字10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上海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 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于某建材市场小黑便利店处,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阮某发生争执推搡。后被告人张某用三星牌手机多次砸击被害人阮某头部,致阮某头部受伤。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阮某之左顶部、右颞枕部及后枕部头皮裂创,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阮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阮某某的证言,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且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此款已预交至本院账户),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三星galaxy note2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红
审 判 员 周艳华
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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