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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刑初字第9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1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9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金鸿。1984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4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非法
2013杨刑初字第9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金鸿。1984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4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金鸿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金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20时30分许,民警根据群众匿名举报至本市杨浦区杭州路松潘路路口处抓获被告人周金鸿,并从其随身携带的腰包内查获三包共计19.41克的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金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奚传勇、王润俊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案发地点、查获的毒品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周金鸿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周金鸿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周金鸿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金鸿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9.4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金鸿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金鸿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金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金鸿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吕超 书记员 徐凌东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