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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15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520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於某,男,某日出生于某县,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小学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某队,暂住地某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
2013奉刑初字1520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於某,男,某日出生于某县,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小学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某队,暂住地某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於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於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於某途经本区某镇某村某号外桥上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吕某发生争执,遂无故殴打吕某并持砖块砸伤被害人朱某头部,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朱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3年8月11日,被告人於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於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朱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某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於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於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的民事赔偿已解决,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於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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