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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2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某,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某某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奉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某,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某某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某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骥、周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及辩护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8时35分许,被告人童某某在本区某某镇某某社区某某村1组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继而扭打。其间,被告人童某某用木条砸在王某头部,致王某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在纠纷过程中情绪激动、遭受轻微外力作用等可作为其心脏病发作死亡的诱发因素,结论系肥厚性心肌病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童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向公某人员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明某、宋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某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无视国家法制,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童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木条一块予以没收。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菊妹
代理审判员 王 岚
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盛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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