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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15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540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某,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某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351号起诉书指
2013奉刑初字1540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某,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某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志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6日8时许, 被告人鲍某某在本区某镇南某某路某公交车站附近与王某某因三轮车载客做生意发生争执;当日9时许,被告人鲍某某在明知王某某是残疾人的情况下,无故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掐脖并拳打脚踢,导致王头部、喉咙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1年夏天、2012年6月、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鲍某某在上述地点,因载客做生意曾先后三次殴打过被害人王某某;其中2012年6月,被告人鲍某某曾持钢管戳伤被害人王某某胸部。

2013年6月6日,被告人鲍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周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某枫林国家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残疾人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鲍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鲍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高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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