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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15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5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某某市,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某某,北京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
2013奉刑初字15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某某市,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某某,北京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5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某某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某某市,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2,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某某市,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2,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某市,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陈某某2、曾某某2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志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陈某某2、曾某某2及辩护人丁某某、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市某区奉城镇某路门口摆摊时与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殴;后被告人曾某某纠集被告人曾某某2等人,被告人张某某纠集被告人陈某某,再由被告人陈某某纠集被告人陈某某2等人,双方在该处互殴,致使曾某某、陈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陈某某2、曾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李某、肖某某、陈某、曾某、曾某某、张某某、张某的证言,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验伤通知书、辨认笔录,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陈某某2、曾某某2在公共场所结伙聚众斗殴,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陈某某2、曾某某2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曾某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名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周艳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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