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5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文盲,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某、张某、林某某(均已判刑)等人至本区某某镇某某公路某某号某某饭店就餐,因琐事与张某、赵某某(均已判刑)发生争执。后双方持店内餐盘、热水瓶等物互殴,造成被害人屠某某头部受伤及某某饭店餐具、张某手机等物损。其间,被告人王某持不锈钢水壶、凳子参与殴打。经鉴定,张某、林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伤,被害人屠某某及张某、赵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某某饭店餐具等物损为人民币132元。 2013年8月2日,被告人王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屠某某陈述,同案关系人王某某、张某、林某某、赵某某、张某的供述,证人魏某、黄某、汤某某、王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某某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