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5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本区某某镇某某社区某某号手机店,与被害人楚某某产生口角。后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他人对楚尚辉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楚某某左侧肋骨及左侧横突骨折,其伤势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楚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