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5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海市某某区,汉族,高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曾因吸毒行为,于2001年11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治安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9日、2005年2月2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及有期徒刑8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2011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乘坐被害人金某某驾驶的车辆至本区某某镇某某大酒店,以借车接人为由骗取金某某价值人民币22 144元的牌号为沪某某普桑轿车1辆,后该车在本市某某区一修车厂被查获。 2013年7月5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乘坐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车辆至本市某某区一酒店,以借车为由骗取李某某价值人民币68 000元的牌号为沪某某海马福美来轿车1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案发经过,上海市某某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