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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157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5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出生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职校文化,汉族,系某某区某某镇动漫电玩游戏机房管理人员,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
2013奉刑初字15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出生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职校文化,汉族,系某某区某某镇动漫电玩游戏机房管理人员,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初中文化,汉族,系某某区某某镇动漫电玩游戏机房管理人员,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7日至10月27日,被告人范某、林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北侧管理动漫电玩游戏机房暗室,内设 “渔乐无穷”六联式赌博机1台、“飞禽走兽”八联式赌博机1台,专门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获利。

2013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场所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参赌人员3名,并查扣上述赌博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詹某、朱某某、高某某、施某某、朱某某、卞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检查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案发经过,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机的形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林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四、随案移送的赌资人民币四千三百二十元及赌博机二台予以没收。

被告人范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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