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奉刑初字第149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494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某日出生于某区,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某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女,某日出生于某区,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
2013奉刑初字1494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某日出生于某区,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某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女,某日出生于某区,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某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王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陆某明知处于禁渔期,在没有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接通位于本区某镇某村某号门口380伏的农用电,并在某港河道处进行非法捕捞活动。被告人王某在附近农业劳动期间,见邻居陆某一人捕鱼不便,遂上前协助其拉线、装鱼。后二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扣高压电线、渔网等捕鱼工具及所捕获的河鲫鱼等共计3.2公斤。经估价,上述河鲫鱼等价值人民币5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张某的证言,某市某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某市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关于调整本市黄浦江和内陆水域禁渔期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某市某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某市某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出具的工作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王某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破坏渔业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王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国家环境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陆某、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周艳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丹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