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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15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550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某日出生于某县,公民身份号码某,水族,文盲,系无业人员,户籍地某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因涉嫌盗窃犯
2013奉刑初字1550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某日出生于某县,公民身份号码某,水族,文盲,系无业人员,户籍地某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男,某日出生于某县,公民身份号码某,布依族,小学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地某组;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4月1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苏某经事先预谋,至本市某区某镇某社区某路某号对面小菜场内,由被告人苏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剪刀剪断被害人伍某挂在脖子上的十字黄金挂件绳子,被告人刘某在旁用身体掩护阻挡他人视线,共同窃得被害人伍某价值人民币607.05元的十字黄金挂件1个。

嗣后,被告人刘某、苏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即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伍某的证言,某市某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苏某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苏某均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其他刀、其他剪各一把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周艳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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