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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15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551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某日出生于某市浦东新区,公民身份号某,汉族,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地某号,暂住地某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
2013奉刑初字1551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某日出生于某市浦东新区,公民身份号某,汉族,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地某号,暂住地某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胡某分别向中国某银行某分行、某某银行、某银行、某银行、某银行某分行、中国某银行、中国某银行某分行申领信用卡,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分别持上述银行信用卡大量透支且肆意挥霍,后经相应发卡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其催收透支款项且超过三个月,被告人胡某均拒不归还。至2013年8月14日案发,被告人胡某恶意透支钱款共计人民币65 803.08元。分述如下:

1、2012年3月22日,被告人胡某向中国某银行某分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为:6222300426934033),并于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透支消费,累计透支人民币9 030.87元未归还。

2、2012年4月25日,被告人胡某向某某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为:6226111060045283),并于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透支消费,被告人累计透支人民币3 108.79元未归还。

3、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胡某向某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为:6222520118494380),并于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透支消费,累计透支人民币12 980.53元未归还。

4、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胡某向某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为:6229016200506101),并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透支消费,累计透支人民币7 798.99元未归还。

5、2012年11月8日,被告人胡某向某银行某分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为:6225561351071276),并于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透支消费,累计透支人民币2 943.90元未归还。

6、2012年11月17日,被告人胡某向中国某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为:4062540308721929),并于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透支消费,累计透支人民币17 990元未归还。

7、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胡某向中国某银行某分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为:6226230039546310),于2013年1月间透支消费,累计透支人民币11 950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某银行某分行、某某银行、某银行、某银行、某银行某分行、中国某银行、中国某银行某分行分别出具的报案材料、胡某申办相关信用卡的资料、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催收记录、催收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均尚未挽回。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艳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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