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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15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553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某日出生于某市,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地某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某市某
2013奉刑初字1553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某日出生于某市,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地某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7日,被告人刘某向某银行某分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为:某),后因该卡丢失而补办信用卡1张(卡号为:某)。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持上述某银行信用卡大量透支肆意挥霍。后某银行某分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被告人刘某催收透支款项且超过三个月,被告人刘某拒不归还,并变更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至2013年7月30日案发,被告人刘某累计透支人民币14 572.15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某银行某分行银行卡业务部出具的报案材料、刘某申办某银行信用卡的资料、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催收记录、催收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尚未挽回。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艳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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