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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刑初字第10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10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2013普刑初字10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酒后在本市普陀区长寿路“某某”KTV娱乐后乘坐电梯下楼时遇见相识的徐某某,后与徐某某及其同行的被害人马某某、马某某、王某某一同行至长寿路“某某”火锅店门口,被告人胡某某邀请徐某某吃早餐被拒,徐某某被男友马某某送上出租车准备离去时,被告人胡某某等人对被害人马某某拳打脚踢,又殴打上前劝架的被害人马某某、王某某。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马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创、眼部挫伤、胸部挫伤等;被害人马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等;被害人王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眼部挫伤、右颧面部皮肤挫伤等,该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3年7月5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验伤通知书及被害人的伤势照片,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赔偿各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慧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