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5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男,某日出生于某县,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某区某宾馆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某号,暂住地某室;曾因吸毒行为,于2009年7月3日、2013年3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分别行政拘留5日、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5日晚至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聂某在其经营的本区某镇某路某号某宾馆某号房间内,容留张某、李某、陆某、李某等人,用自制吸毒工具“冰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聂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张某、李某、张某、郝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尿样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聂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