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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15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5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8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某某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10月12日江西省某某市,因涉嫌寻衅滋事
2013奉刑初字第15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8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某某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10月12日江西省某某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某某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南桥镇某酒吧与被告人吴某某、刘某喝酒时,因误以为被害人汪某某、沈某某骂其,遂持酒瓶殴打汪、沈二被害人,被告人吴某某、刘某见状即持酒瓶帮助王某某一同殴打二被害人,致二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某、沈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刘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某、沈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以及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刘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已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汪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许力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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