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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139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3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上海某某律师
2013奉刑初字13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位于本市某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的“某某”龙虾馆内因工作安排发生口角,后吴某某为泄愤持啤酒瓶砸中李某某右侧面部,致使李某某右眼眶外侧壁骨折、右颧弓骨折、右上颌窦前壁及外侧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在家属帮助下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9万元,现已赔付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高某某的证言,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验伤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侵犯人身权利类当事人诉求、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并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艳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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