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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96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961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某某县,系某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经营者,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奉刑初字961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某某县,系某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经营者,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骆某某,男,1964年2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某某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成某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殷某某,男, 1981年9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某某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成某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殷某某,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某某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骆某某、殷某某、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志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骆某某、殷某某、殷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成某某、成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为索取债务,指使被告人骆某某、殷某某、殷某某在某市虹桥机场强行将债务人陈某某带上被告人殷某某驾驶的轿车至某市某区某某镇某某社区某某村某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其间,因被害人陈某某抗拒,被告人骆某某、殷某某遂对其进行殴打并致伤。当日19时许,被害人陈某某打电话报警,后被警方解救。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骆某某、殷某某、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倪某某、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短信记录,验伤通知书,某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骆某某、殷某某、殷某某结伙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骆某某、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骆某某、殷某某、殷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骆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

三、被告人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

四、被告人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殷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 艳
代理审判员 李晓杰
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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