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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刑初字第13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13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盗窃罪,于201
2013虹刑初字13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汪×于2013年8月28日10时许,至本市嘉兴路××号中数网吧内,乘被害人郭××熟睡之际,窃得郭××放在网吧17号机位电脑显示器下的价值人民币 3,560元的白色苹果牌 iphone5型手机1部后逃逸。

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汪×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缴获了上述手机。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的陈述,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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