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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刑初字第13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13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2011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
2013虹刑初字13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2011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孙××经事先电话约定,于2012年10月24日0时10分许,至本市周家嘴路、舟山路路口处,将1包白色粉末状毒品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双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陈×的0.48克白色粉末状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毒品已由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

被告人孙××经事先电话约定,于2013年8月26日15时许,至本市临潼路、杨树浦路附近,将1包白色块状物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双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又在被告人孙××身上查获毒品11小包。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李×的0.31克白色块状物中、孙××的3.74克白色块状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毒品已由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李×、洪××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拍摄的赃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被告人孙××的前科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预缴罚金,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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