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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刑初字第129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12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
2013虹刑初字12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吴×经事先通过手机联系约定,并经被告人许×同意后,于2013年5月31日凌晨2时50分许,至本市仙霞路××弄×号楼附近,将许×的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双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同日凌晨3时许,陈×与被告人许×通过手机联系,向其谎称未与吴×交易,随后被告人许×赶至上述地点,欲将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的上述陈×的0.58克、许×的0.64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已由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

被告人许×到案后,检举揭发并配合公安机关抓捕了2名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郑×、邱×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赃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单独或与被告人吴×结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吴×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案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到案后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