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刑初字第13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党曙华,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犯行贿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及其辩护人党曙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在不具有相应经营资质的情况下,挂靠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营;2008年至2009年之间,被告人史××为获得上海市轨道交通××号线1期110KVA溧阳路主变电所结构工程等业务及在施工过程中能尽快结算工程款和在工程量的核算方面获得帮助和便利,先后给予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陈××(已判刑)、上海轨道交通××号线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姜××(已判刑)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史××于2008年中秋节前后及2009年春节前后,为牟取上述不正当利益,先后给予陈××贿赂款共计3万元。 2、被告人史××于2008年7、8月间,为牟取上述不正当利益,给予陈××、姜××各1万元,用于陈、姜的旅游费用。 2013年8月28日、9月12日,被告人史××主动向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行贿事实,2013年9月23日,检察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并将被告人史××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轨道交通十号线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职务证明》,相关的工程分包合同、支付凭证等书证,证人邱××、王××、花××、史×生、吕××的证言,涉案关系人陈××、姜××的供述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犯行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有企业正常的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卞 飙 人民陪审员 王乐平 人民陪审员 郭 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