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3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女,1977年5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1时许,被告人陆某于本区某村某室住处,因怀疑丈夫杨某有外遇,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陆某持家中菜刀砍伤被害人杨某颈部,杨某遂逃跑下楼,被告人陆某紧追其后,后杨某在楼梯上摔倒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右面部皮肤裂创和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主动请求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某区中心医院门急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验报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婚证,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110接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无视国家法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晓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