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刑初字第12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桂××伙同他人于2013年6月9日15时许,至本市西华路、宝山路附近,窃得被害人马××价值人民币 1,020元的白色捷安特牌TDR12Z型电动车1辆。后销赃得款花用。 2013年8月9日,被告人桂××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缴获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的陈述,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桂××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桂××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