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刑初字第13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羁押,28日被刑事拘留,8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巍,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2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孙×及孙×的辩护人谢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孙××、孙×于2013年6月26日21时30分许,在本市四平路、新港路附近设摊,因琐事与被害人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孙××为了泄愤指使孙×纠集多人,手持木棒等械具赶至刘××摊位前,先由孙××用脚踢翻刘××摊位,再由孙×对刘××摊位进行打砸,造成刘××摊位内桌椅、食材等财物毁损,现场数十名群众围观,新港路交通堵塞。 案发当日,被告人孙××被公安人员抓获;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孙×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被告人孙××、孙×及孙×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笔录,证人马××、丁××、洪××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兴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孙×共同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孙×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孙×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金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葛立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