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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13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3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临颍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
2013奉刑初字13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临颍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曾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1992年4月18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1年。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伍某,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林某、林某某、伍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黄某、林某、林某某、伍某及辩护人王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某区某社区某工地因认为被告人李某搬走了其所在工地的石料,双方发生争吵、推搡,黄某先打了李某一耳光,继而双方互殴,被告人李某拳击黄某鼻子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后被告人黄某为泄愤,电话纠集被告人林某,林某又纠集被告人林某某、伍某等人赶至现场持木棍等工具对李某、李某某实施殴打,致李某躯干部遗留软组织挫伤面积大于15平方厘米,李某某四肢遗留软组织挫伤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告人李某及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3年7月3日,被告人黄某、林某、林某某、伍某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某接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黄某、林某、林某某、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张某、陈某、林某、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林某、林某某、伍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林某、林某某、伍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黄某、林某、林某某、伍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

四、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伍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某、林某某、伍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李晓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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