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8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辩护人龚桂华、王云,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 辩护人曹向军,上海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邓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邓某某,辩护人龚桂华、王云、曹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邓某某等人至本市杨浦区长海路XXX号长海医院行政楼211室医疗科办公室协调医疗赔偿事宜过程中,拉拽医务人员,妨碍医务人员的工作,医务人员遂报警。民警郑刚接警后赶赴现场,对被告人徐某某、邓某某等人进行劝阻,但徐、邓等人不听劝阻。其间,被告人徐某某、邓某某在民警郑刚执法过程中,将郑殴打致伤。经鉴定,郑刚右颧部皮下血肿、鼻部表皮挫擦伤、背部遗留软组织挫擦伤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等,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邓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打民警郑刚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傅某、刘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在职证明》、警官证,《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杨浦区市东医院《急诊病史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徐某某、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当庭确认,被告人徐某某、邓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徐某某、邓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邓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两名被告人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邓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邓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孙斯汀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