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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12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2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某县,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2013奉刑初字12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某县,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闻某某,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于上海市某某区,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闻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均指派检察员周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闻某某及辩护人叶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起,被告人田某某、闻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并多次踩点,欲对被害人卫某(任某某娱乐会所财务)实施抢劫。2013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陈某某尾随被害人卫某至本市奉贤区某某镇某某社区附近偏僻路段,采用驾驶摩托车拖拽、持刀威胁等方式劫得被害人卫某黑色皮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2 000余元、价值人民币3 246.5元的黄金手链1条和价值人民币2 222.1元的梅花样式黄金吊坠1个及存折、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田某某与陈某某至被告人闻某某家中汇合,并由被告人闻某某安排车辆逃匿。

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卫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马某某、黄某、周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闻某某辩解称其系自动投案,应认定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闻某某系抓获归案,依法不应认定自首。被告人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闻某某均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闻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退赔款人民币一万一千八百一十五元发还被害人卫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菊妹
代理审判员 许力涛
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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